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如何保护著作权?
作者:不详 时间:2007/12/3 11:47:04 来源:大河报转载 人气:698
观点二
高考试卷使用文章不署名做法不合法
何向东:对于胡先生及大多数人来说,可能不会过多在意是否付酬,因为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自己的文章被高考试卷使用是一种荣誉,其更在意的是高考试卷应当给自己署名。那么,该不该给著作权人署名呢?
孙健: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可以不署名,理由有三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规定;二是出于对考生的考虑;三是有惯例。对此,我觉得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而非“可以”,怎么能不署名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具体到高考试卷中,我觉得如果出一首诗让考生答作者是谁、作品名称是什么,可能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就胡先生的作品使用情况来看,似乎并不适用。
其次,判决称不为作者署名是为了考生考虑,理由似乎也不充分。因为有人统计,2007年的全部18套高考语文试卷中,也有使用文章署名的情况,如北京卷标明“取材于吴伯凡《‘核心竞争力’:福音与诅咒》”;重庆卷标明“节选自冯骥才《民间艺术的当代变异》”;江西卷标明“转引自《新华文摘》2007/2,有删改,作者为凝石”;安徽卷标明作者为金开诚;广东卷一篇文章标明作者为王生平,另一篇标明“节选自[法国]多米尼克·夏代尔《音乐与人生》”;山东卷标明“新华社1997年8月3日电”,作者署名杨明、马小林;宁夏、海南卷标明“选自《叶圣陶和他的世界》第九章,有删节”等,这些考卷为什么给署名呢?
再次,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不论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是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应对文章作者署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关于署名权应当适用法律。虽然我国高考试卷使用文章有不署名的习惯,但这种习惯并不合法。法院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不妥当。
所以,在高考试卷使用文章问题上,应当给作者署名是不该引起争议的。
观点三
对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应当立法设规则
何向东:在我看来,法院的判决不能说没道理,但如果是因为高考试卷使用文章,胡先生的权利就一定要被限制,比如获得报酬权,我觉得也不公允。为什么会这样呢?
孙健:对于本案,其实还是“打”出了我国的法律空白,这需要通过立法来填补。
确实,由于是出高考试卷,基于保密和为考生着想的原因,要求考试中心与相关著作权人进行联系取得许可,在高考卷上为著作权人署名等很困难。这时,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在高考卷中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文章,这都是必要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因为是公共利益或说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需要,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就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觉得这并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获取报酬并不是著作权人需要为公共利益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需要而被克减的权利。很显然,著作权人获得报酬并不影响公共利益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为什么要将此权利给“平衡”掉呢?
而且,就署名权而言,出于对考生利益的考虑,可能不适合在高考试卷中实现,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事后救济”,比如可在高考结束后,以公开说明或发函、致电相关著作权人等形式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这都是可以的。
其实,高考试卷使用文章行为很类似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作品行为,我国对后者实行的是法定许可制度,既有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也有对著作权人的尊重。这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觉得,对于高考试卷使用文章也需从法律上确立规则,其内容则要真正兼顾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权利,既要讲限制,也要讲尊重。因为就从胡先生起诉教育部考试中心这个案件来说,至少我觉得胡先生认为考试中心在“高考后”应当通知本人并予以署名并不过分。而且,既然在教科书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等都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文章,可以不支付报酬,这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更重要的是,赋予著作权人这些权利并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法律不应该也没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光限制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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